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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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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4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05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0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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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就疑问二点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判决虽在新刑法施行前若经当事人上诉无论有无理由第二审应依新刑法科断

  (二)强盗共犯中之一人因实施强暴胁迫之结果致人死伤其他共犯应共同负责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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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上海临时法院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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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就疑问二点,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判决,虽在新刑法施行前,若经当事人上诉,无论有无理由,第二审应依新刑法科断。

  (二)强盗共犯中之一人,因实施强暴胁迫之结果,致人死伤,其他共犯应共同负责。

附上海临时法院原代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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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钧鉴。兹本院于法律上发生疑义之点有二:

  (一)新刑法第2条载“犯罪时之法律与裁判时之法律遇有变更者,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关于此条之解释,分为两说:

  甲说:上诉案件,若第二审裁判时审查原判其判决之日,系在新刑法未经施行以前,适用之旧刑律,并无违误,而上诉又显无理由者,尽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不必改依新法另行处断。

  乙说:谓原审判决于适用旧法虽无违误,但案经上诉,即使判决驳回,亦应依裁判时之法律,即改依新法另行科断。

  两说之主张不同,此应请解释者一。

  (二)新刑法第346条第3项载“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等语,关于此条之解释,分为两说:

  甲说谓:盗伙中有因刀伤事主而致死者,只可由该盗一人负责,其馀之人无伤害之行为,自不负连带责任。

  乙说谓:强盗行为易生伤人致死之结果,既经伙同强盗,当然可以预见,盗伙中有一人致人于死,其馀之盗,无论为实施之正犯、为帮助之从犯,均应共同负责。

  二说未知孰是,此应请解释者二。

  以上疑义,悬案待决,应请迅予解释,实为公便。上海临时法院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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