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法院解字第220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解字第219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0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2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编辑]

  刑律之刑依刑律加减刑法之刑依刑法之刑加减应于加重或减轻后比较其刑之重轻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1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复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电

[编辑]

  刑律之刑,依刑律加减,刑法之刑,依刑法之刑加减,应于加重或减轻后,比较其刑之重轻。

附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电

[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徐院长钧鉴。刑法施行条例第3条比较其刑之重轻,是否刑法之刑依刑法加减,刑律之刑亦依刑法加减之后,乃为比较,恳赐解释,俾有遵循。桂高分院院长 陈祖信巧印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