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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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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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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95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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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1年2月2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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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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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69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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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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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至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之宣告者,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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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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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林紀東

  查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依照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國家
對於基於其任意承諾成立特別權力關係而違反特別權力關係之秩序者原可
加以懲戒毋俟法律之特別規定惟各國為保障公務員身分計咸制定關於公務
員懲戒之法律以限制懲戒權之發動激勵公務員之自愛蓋依多數國家法例事
務官既享有非由法定程序非基法定手續不受撤職停職處分之身分保障權故
須制定懲戒法規使於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時依照懲戒法所定之程序而受懲戒
以貫澈保障公務員身分之本意並以加強公務員之警覺我國公務員懲戒法制
定之本意亦在於此故其第一條規定曰:『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餘各條復就懲戒處分之原因內容機關程序等規
定綦詳俾能審慎將事以重公務員身分之保障雖除法院組織法第一二法律外
尚鮮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直接規定然由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本旨及公務人員
退休法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觀之(即公務員須合於一定條件者始得強制其
退休)公務員未容任意免職尤未容於懲戒機關為非撤職之懲戒處分後由主
管長官就同一案件比附與在職公務員無關之法條予以免職致失國家定立專
法建置懲戒制度之本意要甚明顯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未察及此竟以公
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規定輾轉牽就執為主管長
官可將公務員免職之根據且許其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同一案件已為一定
懲戒處分後為之不僅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名稱及其第十七條『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任為公務人員……』規定之文字顯有未合且失國家建置懲
戒制度之本意而影響於懲戒權之效能故本席未便苟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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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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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行政院臺四九內字第四○二一號函據臺灣省政府呈復監察院糾正處
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因侵佔公款予以免職於法不合有關公務
人員任用法適用疑義請核示一案函請查照等由二、經令銓敘部核議茲據呈
復「一鈞院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四九考臺秘二字第○九四三號令暨附件均奉
悉二查公務人員任用資各有積極消極二種凡受消極資格之限制者縱有積極
資格亦不能充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即為公務人員消極資格
之具體規定前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在服公務期間既有貪
污行為並經法院依法判決確定雖宣告緩刑二年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
十六號解釋(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在緩刑期內應受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在緩刑期內既已抵觸公務人員
消極資格自不應繼續任用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任用指公務人員合法
任用之程序及在職期間之全程包括任用時及任用後而言法文及法意均甚明
確倘該法第十七條之效力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時而不及合法任用後則該條
各款除第三款外其一二兩款將生獎進在職人員不法行動之結果至臺灣省政
府將陳員移付懲戒及免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將陳員減月俸百分之十期
間六個月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
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
同)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
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之級俸執行)似均無不當」等
情三、查該部核議意見雖似無不妥惟其要點仍係關於貴院院解字第三九二
六號第四○一七號以及釋字第六六號等解釋之適用疑義為慎重起見茲抄同
行政院函並檢同原附件計六份送請貴院大法官查照解釋見覆為荷

行政院致考試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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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准監察院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九監臺院機字第○○九九號函為
糾正臺灣省政府處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因侵佔公款嫌疑予以
免職於法不合抄檢糾正案文請查照辦理見復一案到院二、經令飭臺灣省政
府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情形具報旋據復稱「一鈞院(四九)二一臺四十
九內○五二九號令件奉悉二謹查陳水宗前在苗栗縣政地政科辦事員任內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八個月緩刑二年確定依照前奉鈞院四五、七、五臺四十五人三六五三號令
釋示係屬貪污案並奉考試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臺試秘文字第二一
一九號令抄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號解釋曾服公務而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在緩刑期內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
用之限制予以免職尚無不合與鈞院四七一二八臺四十七人字第○四六四號
令專案釋示公務員觸犯公務侵佔罪者即認為有貪污行為在緩刑期內自應受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意旨相符該陳員既經觸犯
公務侵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本府遵照鈞院釋示予以
免職似無不合至該陳員因經管檢查公耕地承領農戶經費不當行政上不無過
失經本府移付懲戒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係
屬行政過失之處分而其經本府免職係因貪污案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之限制係屬普通任免性質顯屬二事復查本府衛生處花蓮港檢疫所所
長馬敬援前亦因同案情觸犯侵佔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二年確定經本府予以免職並經以四六、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
二五號呈復監察院察核並未蒙監察院對本府處置有何不當之指示三本案涉
及應用法律問題歷年本府處理此項案件向極審慎以期毋枉毋縱鈞院對本案
法律應用問題倘認有再函請司法院詳予解釋之必要仍請鑒核示遵四謹抄呈
考試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臺試秘文字第二一一九號令暨附件本府
四八、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二五號處理馬敬援免職呈復監察院文及
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呈請察核」等
語當經本院於本年三月三十日以臺四十九內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監察院*
照在案三、嗣復准監察院本年五月十七日四九監臺院機字第八五四號函為
再糾正臺灣省政府處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免職案於法不合抄
檢糾正案文請查照辦理見復一案到院四、經再轉飭臺灣省政府具復稱一謹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解釋公務員雖受刑之宣告而經宣告緩刑並未
褫奪公權又未受免職懲戒處分者在緩刑期內除不合於公務員任用法外非不
得留用及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
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為公務員基上反面解釋該陳水宗既因貪污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雖未受撤職懲戒處分惟其在緩刑期內自應
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即受消極資格之限制)故不得
留用似甚為明顯二依照監察院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號解
釋僅係公務員任用者而言對於已合法任用之公務員必須依照公務員懲戒法
規定才能解除職務不得依任用法規之限制予以解除職務如係照此解釋凡貪
污案經判決確定未任用者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拒絕任用而對於已任用之
公務員倘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反而不能約束免職在立法精神上似
有欠合理且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解釋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
職非懲戒法之規定三本案既經監察院再糾正本應遵照執行惟歷年本府處理
此項案件遵照鈞院歷次釋示凡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而
免職者其多處理上頗有困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是否僅指公務
人員任用者而言抑或經任用後凡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可依任用法
規定之限制予以解除職務不無疑義謹請鈞院一方面函請司法院詳予解釋一
方面函請監察院俟司法院解釋後本府再行處理以免辦理有所分歧等語五、
查本案關鍵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是否僅指公務人員
任用時而言抑於任用後不應有其適用因事關貴院主管範圍相應檢同原糾正
案文各一份暨抄附原呈附件全份函請查照惠示卓見為荷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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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 ( 43.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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