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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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1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一)養親以未滿二十歲之養女轉給他人名義上雖亦係給人為養女若實察上有意圖營利侵害該女之自由者仍應以刑法第二五七條論
(二)刑法所謂易科罰金乃於宣告時逕科罰金而不科自由刑即係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宣告後得易罰金者迥異
(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主刑之刑期比較若相等者乃就其最輕之刑期相較故輕微傷害罪之刑仍應以刑法為重
(四)妻未滿二十歲被和誘其夫在民法未規定以前得視為保佐人向法院告訴
(五)已成年之子為刑事被告科刑後其父母雖不得以其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仍得代其子上訴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復福建高等法院函
[編輯]查(一)養親以未滿二十歲之養女,轉給他人,名義上雖亦係給人為養女,若實察上有意圖營利侵害該女之自由者,仍應以刑法第257條論。
(二)刑法所謂易科罰金,乃於宣告時逕科罰金而不科自由刑,即係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44條規定於宣告後得易罰金者迥異。
(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主刑之刑期比較,若相等者,乃就其最輕之刑期相較,故輕微傷害罪之刑,仍應以刑法為重。
(四)妻未滿二十歲被和誘,其夫在民法未規定以前,得視為保佐人,向法院告訴。
(五)已成年之子為刑事被告,科刑後,其父母雖不得以其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仍得代其子上訴。
附福建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敬啓者。案據閩侯地方法院呈稱:
「茲有甲妻乙抱丙之女丁為養女,現年六歲,當抱養時約明丁及筓擇配,須得丙之同意,嗣甲因貧所迫,擅將丁抱養於戊為養女,領得扶養費一百十元,立有託養字為據,經乙丙告訴,除戊係善意收買丁為養女,依法不能論罪外,甲之賣丁,核諸現行刑法,對於依法令、契約負擔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而強賣、和賣其被扶助養育保護之,無有論罪明文,於是分為二說:
第一說:甲之為貧以丁託養於戊,領得錢款,雖不能認為營利,然其託養即為買賣之變名,若不依刑法第257條第1項處斷,無以儆效尤。
第二說:刑法第257條第1項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為要件,丁既係甲妻乙抱養之女,甲對丁應享有親權,現甲為貧將丁託養於戊,領得錢款,此種行為,既無論罪明文,應依刑法第1條規定,其行為不為罪。
以上二說,未知孰是,現懸案待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長察核,准予轉呈最高法院解釋令遵」等情到院。
除指令外,相應函請貴院迅賜解釋,俾便轉飭遵照。
再敝院查新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易科二字觀察,似應於同一判決內先有自由刑之科斷,然後乃能有罰金之易科,但如何折算,舊刑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新刑法則僅於易科監禁有之,並無是項規定,究竟新刑法上之易科罰金,應否先有自由之科斷,如須先有自由刑科斷,究竟根據何法折算。
又舊刑律與新刑法比較刑之輕重,依《刑法施行條例》第2條規定,應先就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比較,是否相等,其相等者乃以最輕主刑或其刑期金額比較。查輕微傷害罪,刑律第313條第3款之主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按照該律第37條第3項第3款,三等有期徒刑之最長刑期為五年未滿,而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主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自其最輕主刑言之,刑法輕於刑律遠甚,而最重主刑言之,依刑法第10條規定,則刑法所定之刑期,比刑律究多一日,此類最重主刑之比較,究應以其究多一日為不相等,不問最輕主刑而以刑律為輕,抑應以其祇多一日,視為相等,並就最輕主刑比較,而以刑律為重。
再查和略誘之罪,新刑律規定至詳,現行刑法將和誘、略誘各罪分別規定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原以此種罪質在已成年之男女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自由,其未成年之男女,尚應處於監督、保護之下,誘之者係侵害監督保護權,故成立妨害家庭之罪。茲有某甲之妻某乙,年已十八歲,乙與其母丁同住甲甲,同被某丙和誘,經甲告訴依犯罪性質而論,某乙未滿二十歲,某丙自係構成刑法第257條之罪。惟某乙既係出嫁之女,監督權應屬於其夫,該條對於夫權既無明定,乙之母丁又不願告訴,究竟監護人能否包括夫權在內,不無可疑。
又已成年之刑事被告科刑後,由其父或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獨立上訴,而被告本人則經過上訴期間後,始聲明不服原判決,此種情形,可否查照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認上訴為合法,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統乞貴院察照,解釋見復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