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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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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2年12月19日
司法院釋字第10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51年12月19日

解釋爭點

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1 頁

相關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 3 條 ( 32.10.18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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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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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原係地方性之貨幣,惟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臺幣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允宜認為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動員戡亂時期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本院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合予補充釋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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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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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黃正銘

  查本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表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內稱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
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茲據中央銀行聲請補充釋釋其
理由為該行業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
是新臺幣之性質已與國幣無異請准對偽造貨幣之人加重處罰以安幣政等情
本院大法官會議乃有釋字第九十九號之決議本人意見認為本案在程序上及
實體上多數決議均有錯誤理由如左
(一)在程序上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本會議決議案規定僅中央或地
   方機關在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始得聲請解釋中央銀行經營金融業務
   並非適用法律命令之中央機關是以無權聲請解釋
   再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
   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中央銀行為總統府所屬之內部機構與國史
   館中央研究院相同此次聲請未經層轉為不合程序依法應不予受理
(二)在實體上 依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既僅有發行本位幣之特權(該法
   第二條)更何能發行或委託發行新台幣?且此項委託行為亦無變新
   臺幣為國幣之效力委託前已發行之新台幣是否亦取得國幣之地位?
   憲法第一○七條第九項規定幣制及國家銀行須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是則未經立法程序新台幣決不能變為國幣況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日
   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制定銀元已被明定為我國國幣單位該
   辦法迄未廢止銀元至今仍為各種行政罰金或罰鍰之本位載在法令斑
   斑可考執行機關均以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歷辦在案國幣特
   質之一以其為法償在一國領土內有強制通行之效力而新台幣則僅在
   臺灣省流通在金門馬祖地區新台幣之流行即係由財政部呈准行政院
   命令執行全不具有國幣之功能我國刑事政策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新臺
   幣既非國幣則有偽造變造行為又何可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本
   案多數決議實有欠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對
   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與該解釋一併公佈以諗讀者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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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查偽造貨幣之風近年以來日益猖獗擾亂金融莫此為甚究其案情主
從人犯多有前科愍不畏法殊堪痛恨二、前此各地法院對偽造新台幣案件係
照四十五年八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新台幣為地方性之券幣偽造
變造新台幣案件應依刑法處斷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解釋悉依刑法
判列三數年不等照目前情形實不足以收炯戒之效三、上年七月本行在臺復
業奉總統核定復業方案第七條「中央銀行執行貨幣發行權但得委託各省銀
行代理發行業務其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應屬於中央銀行發行準備由中央銀
行保管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同時行政院公布「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並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公布之「新台幣發行
辦法」本行遵照發行統一貨幣分區之國策仍以新台幣名義委託臺灣銀行代
理發行是實質上本行已完全掌握發行權新台幣之性質已與國幣無異四、現
在流通貨幣有五十元及一百元較大面額者似非加處重罰不足以杜偽造貨幣
之風擬請大院提請大法官根據本行復業後發行權責情形之改變再作補充解
釋以安幣政五、即請查照惠辦見復為荷六、副本抄送行政院及司法行政部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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